11月24日,广州市住建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承担工程全部质量义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建设单位应当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单独计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项费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基坑和土方开挖、地下室、地上部分分阶段灵活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符合竣工联合验收条件的,办理竣工联合验收手续。
对实行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采用“一口受理”模式牵头开展竣工联合验收,规划核实、人防备案、消防验收、消防备案、竣工备案、档案验收等事项应当纳入竣工联合验收。
实施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与竣工验收备案合并办理。
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满足条件的单位工程可采用单独验收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单独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质量直接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
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得使用代做代养护的混凝土试件。
原文如下:
为提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促进广州市建筑业良好发展,我局牵头起草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依据《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稿涉及的重点问题
公众可以重点对征求意见稿的以下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前期质量管理中的规定。
(二)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材料进场管理中的规定。
(三)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管理中的规定。
(四)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检测行为管理中的规定。
(五)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竣工验收管理中的规定。
(六)关于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管理的规定。
(七)关于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八)对征求意见稿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的时间
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其理由,请于2022年12月28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或提交,提交意见和建议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三、公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
(一)登录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ht tp://zfcj.gz.gov.cn/),通过网站上的互动交流专栏调查征集栏目提交。
(二)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市政府大院3号楼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处(邮政编码:510030)。
(三)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关于《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1月22日
附件1
关于《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反复研究、认真修改,形成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现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市建筑业市场发展,促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提升。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修订,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措施的出台,《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与国家、省、市的最新要求不完全一致。此外,深化推进“放管服”改革以及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我市被列为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等新背景,亦对我市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更好地适应当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与主要依据
《办法(修订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从广州实际出发,以问题为导向,致力于解决我市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现实问题,完善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体系。
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和修订要点
《办法(修订草案)》结合了国家、省、市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最新要求,总结了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经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前期施工、材料进场、施工过程、竣工验收以及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助力营商环境优化。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办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竣工联合验收、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单独验收等制度,深化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助力促进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有序、健康、稳定发展。
(二)厘清监管部门职责。根据2019年机构改革后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能划分,《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有关职能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的职责。此外,《办法(修订草案)》结合现时广州市已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消防、人防业务融合统一监管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内容。
(三)明确各方管理责任。按照国家和省的最新要求,《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在建设工程的每个阶段依法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
(四)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办法(修订草案)》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管理工作,明确主管部门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通过社会信用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特此说明。
附件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对主要建筑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行为管理资料进行抽查,实施工程质量、安全、消防、人防业务融合统一监管,监督建设各方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推广使用信息化和标准化技术;推广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鼓励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购买工程质量保险风险管理服务;倡导创建品质示范工程、科技示范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承担工程全部质量义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义务。
上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二章 前期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前期工作质量。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建设工程实行代建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临近建(构)筑物密集区域、重要管线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复杂的暗挖隧道、深基坑等地下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设工程技术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工程支护设计方案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相关标准开展勘察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监理单位对勘察单位开展的钻孔数量、位置、深度、编录等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并组织勘察成果质量验收。
本市逐步建立勘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工程现场勘察管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完善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内部审查制度,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并对工程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桥梁、隧道等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在确保结构可靠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预留足够大的安全系数。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专篇。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评价标准要求,进行装配式建筑设计。
第十条 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通过后方可使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依据的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送国家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绿色节能、装配式建筑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以及消防、人防等技术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专项审查。
勘察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单独计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项费用,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建设单位在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本工程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全面管理责任和费用;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和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各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管理协议。
不涉及主体结构施工的两个及以上专业工程同时施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需明确一个单位作为管理单位按照前款施工总承包的规定对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履行管理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第三章 材料进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检验方案,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建设工程进场的建筑材料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依法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因施工工艺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预拌混凝土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做代养护混凝土试件。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绿色达标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技术、混凝土生产投料数据实时采集技术、建筑材料送检二维码技术等信息化监管手段,进行混凝土质量追踪和动态监管、工程质量检测、采集材料进场信息等工作,将各方的质量行为纳入监管。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节能、环保、消防、人防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进行抽检。
施工单位、混凝土生产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单位、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应通过信息化服务平台做好进场信息采集工作。
第四章 施工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基坑和土方开挖、地下室、地上部分分阶段灵活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星级绿色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6个月内进行预评价。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并进行履约评价;
(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有关要求;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有关标准规定,有效防控质量常见问题;
(四)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管理制度和工人工资分账管理制度;
(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参建各方主体责任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二)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三)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四)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项目负责人为施工质量直接责任人,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二)按照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三)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施工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执行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并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中,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符合有关规定且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得使用代做代养护的混凝土试件。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二)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建立健全协调管理制度,遵循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原则实施工程监理,并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
(三)监理单位应当审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现场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禁止抽取由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并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或者平行检验;对违反规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及违反规范的施工工序,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1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开展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第五章 检测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和计量认证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备案的检测方案开展检测。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筑工程监督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范文件,在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范围内,抽取部分结构实体质量(含结建式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及联调质量)进行监督见证检测。
第二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信息监管平台的在线监管,按要求实时传输报送检测数据、过程资料和检测报告。应纳入而未纳入信息监管平台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检测单位应在检测收样、固定试验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监控摄像能清晰、完整的拍摄整个检测过程。检测单位应当通过视频监控、生物识别等手段,加强对送检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现场检测项目(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检测单位应对关键检测环节进行拍照或录像,影像资料应作为检测原始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建设单位应当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工作。
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建设工程观感质量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应当达到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规范要求,其观感质量检查结果以及结构实体质量抽测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档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实施监督。
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以下工程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特点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其他分部(子分部)工程。
第二十九条 住宅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作为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交付使用方。
建设单位负责成立质量分户验收组,实施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规划等相关部门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符合竣工联合验收条件的,办理竣工联合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组织完竣工验收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其他专项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采用“一口受理”模式牵头开展竣工联合验收,规划核实、人防备案、消防验收、消防备案、竣工备案、档案验收等事项应当纳入竣工联合验收,其他验收事项可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并综合运用承诺制等多种方式灵活办理验收手续。实施竣工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与竣工验收备案合并办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可采用单独验收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单独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鼓励采用工程质量保险作为建设工程交付两年内的质量保证措施。
第七章 建筑市场社会信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联网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标准,对外发布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对守信行为给予倡导和褒扬,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协会组织章程实施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行业协会惩戒失信主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单独计列质量检测专项费用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材料进场检验方案或者变更检测单位未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真实、准确、完整地同步记录质量控制资料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实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合同中明确绿色设计和绿色施工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者未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勘察关键环节进行旁站监督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审定通过,擅自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单位未送国家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未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